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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助张兴鹏冤案八:北京云智科鉴中心证审查意见

2019-7-17 09:06| 发布者: 皇帝未穿衣| 查看: 33497| 评论: 0|来自: 律师中介网

摘要: 鉴定中心的法北京云智科鉴中心 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 云智科鉴中心医字第36号 一、基本情况 委 托 人:张汝亮 委托事项:被审查人张兴武的损伤是否构成轻伤 受理日期:2017年6月23日 送审材料: 廊坊爱得堡司法 ...


前言:

张兴鹏冤案是安次区法院对抗神圣国法的恶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2条:“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开庭前,张兴鹏向安次区人民法院提出,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参与案件审理,遭到法院蛮横拒绝,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法院也视而不见。如果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参与案件审理该案,冤案就不会产生。由此看,法院有制造冤案的明显故意。

附:


                                            北京云智科鉴中心

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

 

云智科鉴中心[2017]医字第36

 

 

一、基本情况

委 托 人:张汝亮

委托事项:被审查人张兴武的损伤是否构成轻伤

受理日期2017623

送审材料

廊坊爱得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387

审查日期2017623—2017626

被审查人张兴武,男,1975x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xxxxxxxxxx号。

二、案情摘要

据介绍:201754日下午,在仇庄乡宋王劵村,张兴武因房基地纠纷与张汝亮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摔倒。经廊坊爱得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审查人张兴武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张汝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被审查人张兴武的损伤不应当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明主张,委托我中心进行法医学书证审查论证。根据诉讼需要,再聘请我中心法医专家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有关诉讼活动。

<!--[if !supportLists]-->三、<!--[endif]-->送审材料摘要

廊坊爱得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387号:

鉴定日期:2017526日。

基本案情:201754日,在仇庄乡宋王劵村西北部,张兴武因房基地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动手打架,打架过程中张兴武左腹部、左大腿等部位被打伤。

资料摘要:

201756日廊坊城南医院手术记录摘抄(住院号:0005850):手术名称:左大腿血肿清除术。“选择左大腿外侧入路,做一16厘米手术切口,可见筋膜下有200ml瘀血,给予清除,将股外侧肌部分切开,可见较多凝血块,给予瘀血清除约500ml”。

201756日廊坊城南医院诊断证明示:1、头外伤后脑神经反应;2、左胸第11肋骨骨折;3、左大腿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鉴定过程:

2017526日查体:神清语利,拄拐步入鉴定室。于201754日被挫伤致:1、左侧第11肋骨骨折;2、左大腿外伤血肿。在廊坊城南医院连续硬膜外麻醉下行左大腿血肿清除术。左股外侧有纵行术后疤痕1处长16.7㎝;左股内侧皮下出血15×8㎝;左腹股沟部有皮下出血8.5×5㎝;右股前皮下出血8×6.5㎝。现仍觉左背及左大腿部疼痛,活动受限。

阅:201754日廊坊城南医院CTCT号:008403)示:左胸第11肋骨骨质断裂,断端移位。

阅:201756日廊坊城南医院MRIMRI号:12151)示:左大腿前外侧软组织血肿。

分析说明:

<!--[if !supportLists]-->1、<!--[endif]-->根据张兴武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影像资料等材料及目前检验所见,结合案情及损伤部位、程度分析,其左胸第11肋骨骨折和左大腿外侧血肿均为钝性外力所致,血肿与治疗所需的血肿清除术有因果关系。左大腿外侧术后疤痕长16.7㎝,符合人体损伤鉴定标准。

<!--[if !supportLists]-->2、<!--[endif]-->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6.4条及5.11.3b)条之规定,张兴武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鉴定意见:轻伤二级。

四、分析论证

被审查人张兴武的损伤能否构成轻伤二级,需要具体分析:

认定被审查人张兴武构成轻伤二级的依据是“左大腿外侧术后疤痕长16.7”,该疤痕并不是由伤害行为直接形成的,而是医源性手术切口疤痕,这种情况不能依据标准“附则”6.4条的规定,比照伤害行为造成的伤口或伤疤认定伤情。

钝性物体造成的软组织损伤一般自行吸收恢复即可,没有必要实施所谓血肿清除术。从损伤照片看,左股内侧、左腹股沟部、右股前侧均可见皮下出血痕,而手术切口附近却没有皮下出血痕;从手术切口看,边缘整齐,未曾放置引流物。该手术的目的和必要性值得考虑。

我们认为:被审查人张兴武的左大腿外侧术后疤痕不能依据标准认定构成轻伤二级。左第11肋骨骨折和左股内侧、左腹股沟部、右股前侧的皮下出血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5a)条“肋骨骨折”和第5.11.4a)条“擦伤面积20.0cm2以上或者挫伤面积15.Ocm2以上”之规定,可分别构成轻微伤。

五、审查意见

被审查人张兴武的左大腿外侧术后疤痕不能依据标准认定构成轻伤二级;左第11肋骨骨折和左股内侧、左腹股沟部、右股前侧的皮下出血可分别构成轻微伤。

 

                                        审查论证人:胡志强

                                庄洪胜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2019717日星期三

律师中介网大案专家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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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此案将载入《中国信访研究》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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