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而言之,案发现场就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确切位置。公安机关必须对案发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经过犯罪分子现场指认后才能认定为刑事犯罪的真实现场,没有经过这两个法定程序采集的证据就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之规定。检察院、法院都应该对非法证据依法给予排除。
本案中,李鹏超被打与朱学良本无关系。只因李、朱二人素有积怨,李鹏超挨打后第一次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就怀疑是朱学良指使他人殴打自己,并企图坐实朱学良指使他人殴打自己的事实,以达到报复朱学良的目的,以致他在第一次笔录时就编造了一个根本不存在的案发现场。随后在权力的运作下,为了实现冤陷朱学良之最终目的,检察院、法院又编造了两个谎言(案发现场)来为李鹏超的第一个谎言圆谎。加上打手们所说的案发现场,结果就出现了李鹏超一次挨打四个案发现场的荒唐剧本。 我们分析,真正的案发现场有可能藏匿着受害人李鹏超不能见人的一些东西,因此他才在公安机关撒谎,换句话讲,真正的案发现场也有可能证明朱学良的清白。 在朱学良提供的案卷中,我们没有发现有现场勘查笔录。却发现一个极不正常的现象,受害人、加害人与法院认定的案发现场都不一致。 (1)、(2010)六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案发现场在扬子十二村内; (2)、2009年7月7日21点25分,也就是案发后的几个小时内,李鹏超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告诉民警他是在在扬子七村与扬子技校、十村的丁字路口被人打伤的; (3)、三个打手的口供一致,只说在一个小区内殴打李鹏超,具体位置说不清楚,只记得附近有很多大排档(未见警方让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的记录)。李鹏超只被打一次,怎么可能会有三个案发现场呢?为什么警方不能够确定具体的案发现场?至此,办案机关已违背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三款:“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之规定。 我们安排当事人朱学良持身份证到法院,依法复制十年前的案件资料,特别是庭审录像。一开始法院以各种理由搪塞朱学良。后朱学良拨打南京市政电话,在南京市政府的监督、督促下,朱学良拿到了十年前的案件资料及庭审录像。 在庭审录像中,公诉人是这样描述李鹏超被打过程的:“李鹏超的陈述称:2009年7月7日晚上,在扬子刘家香饭店出来,开着自己的车从杨村二路往平顶山路走,从扬子八村的大门进入小区时,这时我发现后面有一辆车跟着我,在扬子技校的丁字路口处我车子停在丁字路口处,准备让那辆车过去,这时我看见从车上下来三个人,这三个人走到我停车处,就直接把我驾驶室门拉开,这时三个人都拿着铁棍,紧接着就用铁棍打我…”。关于公诉人在法庭上描述李鹏超挨打过程及案发现场的这段话,李鹏超在公安局机关所做笔录上也有,之前我们之所以不太关注,是因为李鹏超在第一次笔录中已经向公安机关说谎!!! 李鹏超在公安机关第一次做笔录时说的案发现场扬子七村与扬子技校、十村的丁字路口,而这个地址根本就不存在!!!扬子七村与扬子十村确实毗邻,但与扬子技校的距离都在100多米之外!李鹏超是在职的正处级官员,扬子生活区的直接管理者,又是小区的老住民,对每一个小区的位置都了然于胸。李鹏超不存在老年痴呆,也不存在患有精神疾病,编造一个子虚乌有的案发现场其目的是什么? 后来我们研究发现,李鹏超向公安机关说谎自有他的企图,他在第一次笔录中就怀疑打手是受朱学良指使,结果警方就按照李鹏超处长怀疑的思路,“顺理成章”的办成了朱学良冤案。尤其是公诉人在法庭上将李鹏超所说案发现场“扬子七村与扬子技校、十村的丁字路口”,简化、精确到“扬子技校的丁字路口处”,可见司法人员制造冤案的迹象逐渐明朗化。 李鹏超只有一次挨打,受害人、加害人、法院、公诉人居然说出四个案发现场。这样的刑事案件,如果侦查机关严格遵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案件就不能终结并移送检察机关;如果公诉机关严格遵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案件就不会过关并进入审判程序。因此说,办理此案的公、检、法都没有依法办案。 四个案发现场我们该相信哪一个呢?按照刑事案件办理流程,公诉人所说的案发现场是侦查机关认定并由检察机关审查确认的,因此我们只能认可公诉人所说的案发现场。下面,我们将公诉人所说的,十年前的案发现场还原,再分析冤案是怎样形成的。 图一、还原十年前公诉人法庭上描述的受害人回家路线分析图(律师中介网大案专家小组制)
这就是我们还原的,公诉人在法庭上描述的10年前案发现场,我们就用此案发现场图来分析冤案是怎样形成的。 受害人李鹏超的家就在公诉人法庭上描述的案发现场附近。案发当天,李鹏超在刘家香饭店吃完饭后回家,正常的回家路线就是图中绿色箭头所指,李鹏超从饭店出来驾驶车辆过杨村二路(该路是城市双行道)从扬子十二村大门进入,行车约140米即到李鹏超的家(案发现场)。而公诉人在法庭上描述李鹏超的回家路线是图一红色箭头所指,李鹏超在扬子刘家香饭店出来,开着自己的车从杨村二路(行车约300米)往平顶山路走(行车约250米),从扬子八村的大门进入小区(行车约180米)再转向扬子技校(行车约110米)到家(案发现场)。 我们严格审查了整个案卷,所有资料显示,李鹏超在刘家香饭店吃完饭就是要回家。前面我们说过,李鹏超是在职的正处级官员,扬子生活区的直接管理者,又是该小区的老住民,不存在老年痴呆,也不存在患有精神疾病。为什么140米短程的正常路线不走,反而要选择拐三个弯转一大圈走840多米的路程?如果李鹏超不能说明有其它理由,就说明李鹏超在说谎,要么就是公诉人在法庭上说谎,或者公诉人自始就没有搞清楚案件真相。至此,司法人员违背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七十四条“(一)案件事实清楚;(二)证据确实、充分;(四)法律手续完备”之规定。 更大的破绽就在于李鹏超所说的案发现场在扬子七村与扬子技校、十村的丁字路口(图一黄色箭头所指方向)。按照李鹏超自己所说,他在扬子刘家香饭店出来,开着自己的车从杨村二路(行车约300米)往平顶山路走(行车约250米),从扬子八村的大门进入小区,行车至扬子八村与扬子技校、扬子九村的丁字路口处并没有转弯回家,而是沿着黄色箭头方向继续前行,前往扬子七村与十村某地,与某人相约或者办其他的事情。如果是那样的话,就超出朱学良应该所知他行踪的范围,再要是想栽赃陷害朱学良就没有更加恰当的理由了。 图二、从公诉人法庭所述案发现场分析冤案形成
严格地说,公诉人在法庭上所说的案发现场“扬子技校的丁字路口处”也是含糊不清的。扬子技校是一个不规则的四方形小区,总体讲扬子技校有五个丁字路口。按照公诉人法庭上描述的李鹏超行车轨迹,可能的案发现场就有两个:(1)、扬子八村与扬子九村、扬子技校丁字路口;(2)、扬子公司与扬子九村、扬子十二村丁字路口。但绝对不存在李鹏超所胡说八道的“扬子七村与扬子技校、十村的丁字路口”。 公诉人在法庭上说“李鹏超的陈述称:2009年7月7日晚上,在扬子刘家香饭店出来,开着自己的车从杨村二路往平顶山路走,从扬子八村的大门进入小区时,这时我发现后面有一辆车跟着我,在扬子技校的丁字路口处我车子停在丁字路口处,准备让那辆车过去”。关于这段话,先不说李鹏超是否是在编故事,我们就以为它是真实的进行分析: 通过我们对现场勘验,扬子八村与扬子九村、扬子技校丁字路口道路狭窄,不便于超车。关键是李鹏超已经发现有人“跟踪”,他心中必定产生恐惧感觉,本能会驱使他寻找最大程度的庇护。而扬子公司与扬子九村、扬子十二村丁字路口(图二),既是李鹏超的家门口又是扬子技校大门口,并且左有几十、超百人快步走锻炼的广场,右侧有人来人往的几十家商铺,对李鹏超而言是最安全的庇护场所。如果李鹏超、公诉人不是在说谎,扬子技校与扬子九村、扬子十二村丁字路口就是他们所说的案发现场“扬子技校的丁字路口处”。 从图二中我们能够清楚看见,扬子技校门岗有监控探头正对着案发现场,门岗内24小时有门卫。如果说10年前李鹏超挨打的地方确实就在这里,案发后警察赶到案发现场后,第一要做的事情就是调取扬子技校门岗监控录像,其次调查现场目击证人。而整个案件资料中自始至今都没有提及监控录像资料,没有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这是严重的“证据缺失”!!!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案件就不能够终结并移送检察机关。 据(2010)六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第三页倒数1、2行对案发经过的描述:“(打手)驾车跟踪李鹏超至本区扬子十二村,强行将李鹏超所驾车辆逼停”。我们认真勘查现场,就李鹏超晚饭后回家的两条不同路线进行分析: (1)、李鹏超正常的回家路线(图一绿色箭头所指)。李鹏超出饭店过杨村二路即进扬子十二村小区,行车140米到家(案发现场)。这140米小区内道宽8米,进小区的右侧是停车位,左侧是30家无间隔商铺,主要有日常小商品商店、小饭店、发廊。案发时间段正是小区晚上最热闹的时间,右侧是停车位基本停满车,而左侧商铺门前无规则摆放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等,加上行人,这段路不存在“强行将李鹏超所驾车辆逼停”的基本条件。 (2)、公诉人在法庭上所说李鹏超回家的路线(图一红色箭头所指)“李鹏超在扬子刘家香饭店出来,开着自己的车从杨村二路往平顶山路走,从扬子八村的大门进入小区再转向扬子技校(案发现场)”进行分析:杨村二路是10米宽的城市双行道,这段路的中间有一个公安分局,显然不是作案的场所;平顶山路也是宽10米的城市双行道,但也只有250米长约一分钟的车程,从扬子八村的大门进入小区后,小区内的道路8米宽,进小区左侧是停车位,右则有来来往往的车辆与人群。总之,就是公诉人在法庭上描述李鹏超进小区的行车路线,也不存在“强行将李鹏超所驾车辆逼停”的基本条件。 总体讲,无论是李鹏超正常回家的路线,还是公诉人在法庭上描述的李鹏超回家路线,都是在繁华小区内。案发时间段,车辆在小区内的行驶速度和普通人的步行速度没有太大区别。一旦有人打架,会迅速有多人围观。打手逃跑有可能,车辆逃跑的可能性就很小了。秦桧还有三个好朋友,作为小区的老住户,身为正处级官员并且是该生活区的直接管理人的李鹏超难道就没有三个好朋友吗?只要有人出面阻拦,打手的车辆就出不了小区。 因此我们判定,公诉人在法庭上所描述的案发现场绝不是真正的案发现场。如果是的,公安机关必定有另外一套与朱学良无关而且有现场目击证人的侦查卷。
2019年11月8日星期五 律师中介网大案专家小组 律师中介网大案专家小组服务宗旨 依照法律 注重证据 尊重科学 绝不违心 对于我们办理的每一个案件,都力求做到如同教科书一般的完美。 注:此案将载入《中国信访研究》一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