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诉讼中,事实就是事实,只有无懈可击的,完整的证据链才能够证实、还原它的真实情形。它容不得诡辩,也绝不允许任何的侥幸。 我们在研究本案时发现,原、被告代理人的职业水准,的确不在一个水平线上。尤其是金达公司的代理人是一位法律工作者,对有效证据的正确认知与精准运用方面,欠缺的不是一星半点儿,因此在庭审过程中明显处于被动地位。 虽然原告陈国秀的代理律师“很专业”;虽然主审法官“难得糊涂”;虽然金达公司的代理人不能够将金达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的证据在法庭上一一列举出来。虽然原告陈国秀的代理律师和主审法官在法庭上能够像猫戏老鼠一样地戏耍被告金达公司的代理人。但是,原告代理律师和主审法官心里非常清楚,金达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的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并且是他们永远无力改变的事实。因为他们心里有这样一个严重困扰,所以,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出现了很多不应该出现的奇葩状况。 我们在审查一审庭审录像时,发现了一件很可笑的事情,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在法庭上共同给法官出了一道考试题,考验法官的智商,结果法官还真的答错了。 证据一:原告陈国秀的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供的通话详单 原告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供了这份通话详单,并试图用这个通话详单证明原告陈国秀曾经电话通知金达公司售楼处要求退房退款解除合同。 被告代理律师也向法庭提供了这两份通话详单,试图用这两份通话详单证明被告金达公司售楼处曾经电话通知原告陈国秀到金达公司办理交接涉案房屋手续。 针对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通话详单,法官向原、被告代理人提出同样的提问:“有通话录音吗?”原、被告代理人异口同声地回答:“没有”。结果法官各打五十大板,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通话详单法庭都不采信,这样看似很是公平。 从证据效力来讲,没有通话录音的通话详单,确实不能证明任何问题,法院均不采信是正确的。 然而,我们从整体研究该案时发现,原告陈国秀的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交的通话详单是一个孤证,被告金达公司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两份通话详单有多个佐证支持。出现这种情况,一切就应该另当别论了。 证据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这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2019年8月5日完成的。可笑的是,2019年11月18日,也就是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完成后的三个月以后,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审理该案时,原告陈国秀的代理律师在法庭上咄咄逼人,在没有列举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言辞凿凿地说:“涉案房屋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验收,依法被告金达公司已经根本违约,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允许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官随即问被告金达公司的代理人:“涉案房屋是否经过有关部门验收?”被告金达公司代理人答不上来。金达公司一二审败诉与这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直接关系。 直到二审开庭后,金达公司感觉到情况不妙,向律师中介网大案专家小组求助,律师中介网专业律师陪同金达公司负责人于2020年4月24日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管站取得这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而4月24日正是二审法院判决金达公司败诉的日期,等4月26日金达公司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送到二审法院时,二审金达公司二审败诉的判决书已从邮局寄出。 证据四:金达公司登报通知业主入住 2019年8月8日,金达公司登报通知业主合法入住。 结论:
最后,我们把金达公司的三个有效证据(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登报通知,(3)通话详单串联起来,结合原告陈国秀的诉讼理由梳理一下: 2019年8月5日,涉案房屋经过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管站验收合格并备案;2019年8月8日,金达公司登报通知业主合法入住;2019年 8月 18、19两日,金达公司售楼处电话通知原告陈国秀交接房屋;2019年10月24日,原告陈国秀到法院起诉金达公司。陈国秀起诉的理由是“被告金达公司的涉案房屋没有经过相关部门验收,不具备交房条件,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交付涉案房屋”。 经我们疏理后的证据证实,被告金达公司有一组清晰的、无懈可击的证据链,能够清楚地证实金达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它同时清晰地证明,原告陈国秀关于该案的所有诉讼理由自始就不成立。 此致 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 2020年5月15日星期五 律师中介网大案专家小组 律师中介网大案专家小组服务宗旨 依照法律 注重证据 尊重科学 绝不违心 对于我们办理的每一个案件,都力求做到如同教科书一般的完美。 |